受家暴伤害,离婚时可获损害赔偿吗?
【案情回放】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8年8月结婚,2010年9月26日生一女。2012年10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庭审中,王某控告:张某大男子主义严重,生活中有大事从不与其商量,稍有过问,张某轻则骂,重则打,自己因此住院治疗过,现在两人感情已严重破裂,自己常回娘家躲避。
王某的诉求:1、离婚,2、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张某对此予以否定,辨称王某受伤是自己摔倒的,而非其殴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存在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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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张某对王某存在事实上的家暴行为,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条第2款、第32条第3项、第43条、第46条,判决如下 :1.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至其子张某某十八岁时止;3.张某给予王某赔偿款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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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点评】
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体现为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还会导致受害人产生抑郁、焦虑、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当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时,受害人就可能转为加害人,以暴制暴杀死或致伤加害人,社会秩序为此付出的代价不可低估。
家庭暴力区别开夫妻间的偶然争执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方有明显的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普通的夫妻纠纷则不具有这些特征。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病历、门诊记录、手术同意书、多次报警记录以及部分人证的证言,足以证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连续、不间断殴打王某的行为,多次导致华某受伤,且伤害程度较重,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
经过庭审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且无过错方王某的精神伤害赔偿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