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某代理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赢得胜诉

发布时间:2016-09-12 15:39| 阅读:

  2010年1月23日,佳某公司挂靠臣某公司名下,以臣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东广某公路工程施工权,中标合同价为4763.1748万元,佳某公司向臣某公司支付中标合同价3%的挂靠管理费。佳某公司以臣某公司名义取得该项目施工权后,于2010年3月12日,由梁某、翟某(翟某系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秦某、犯罪嫌疑人何某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梁某、翟某将该项目转让与秦某、犯罪嫌疑人何某施工。梁某、翟某向秦某、何某收取合同总价22.5%的转让费用。后秦某因与何某闹矛盾,该项目由佳某公司与何某单独合作。臣某公司为方便管理,在巾子峰成立了项目部。

  犯罪嫌疑人何某承包该项目后,向梁某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即370万元,支付顺某公司保证金94万元,因安装变压器向当地的电业局缴纳了五、六十万元的押金,之后对外借款600万元左右用于该项目的支出,包括支付民工工资,购买柴油、炸药等。2011年期间,因何某无法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等,臣某公司被人提起民事诉讼,被要求支付材料款或偿还借款。其后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21日,以何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臣某公司在巾子峰项目部名义向他人借款等方式,将资金据为己有为由,以何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广东某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同年9月21日经广东某县公安局审查立案侦查。王某于2011年9月23日被广东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刑事拘留,经广东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广东某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其后于2011年11月20日经广东某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于2012年1月2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二个月。2012年3月7日,广东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广东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某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两次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广东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承办过程】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由刘勇慧律师、李道龙律师担任何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向犯罪嫌疑人家属了解情况,刘勇慧律师认为该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何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普通的民事纠纷。为此我们及时与广东某县公安局经办该案的人员及相关领导提出,该案系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对何某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并帮助何某家属提出对何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是很遗憾,广东某县公安局并未采纳我们的意见,并于2012年3月7日将该案移送广东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我们通过阅读案卷材料,更加坚定了何某无罪的观点,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对何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涉及到的何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何某是否有犯罪的行为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全面进行了阐述:

  一、何某是否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身份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是臣某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何某承包该项目后,向佳某公司梁某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且该项目所需的资金全部由何某投入,臣某公司仅收取挂靠费。

  二、何某的行为是否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除向一人的借款外,其余向另外五人借款的借条上都没有盖项目部的印章,虽然借条上注明"借款人臣某公司巾子峰项目部何某",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是以"顺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其次,对于有项目部盖章的借款,是他人擅自加盖的,从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

  三、何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称何某向外借款合计150多万元而个人占为己有,证据不充分。首先,公安机关没有向本案的关键证人及何某聘请的财务询问款项的用途。其次,仅凭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根本无法证明何某将款项占为己有。再次,有直接证据可以认定有120万元是用于民工工资、购买炸药、柴油等。

  四、臣某公司实际上没有受到损失。

  何某向外借款,借条上注明"借款人顺某公司巾子峰项目部何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臣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上述借款是王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与顺某公司无关。债权人中,虽有五人已经已向法院起诉,但其中2人已经撤回起诉,其中3人起诉后的审理结果至今没有,顺某公司更没有偿还借款,也就是说,顺某公司根本没有损失这150多万元,顺某公司的财产权没有受到侵犯。检察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广东某县公安局在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第三次移送起诉。期间辩护人为保护何某的利益,多次向广东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广东某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0日决定对何某取保候审。

  【承办结果】

  2012年11月15日,广东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不是臣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臣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不起诉。

  【泰旭点评】

  何某在承包过程中拖欠部分工资款,工程款、借款等,本因是一起民事纠纷,但臣某公司为了达到何某尽快拿钱偿还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采取以公安机关介入的方式逼迫何某拿钱。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何某是实际承包人并非臣某公司的员工,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次何某没有将借款占为己有的故意,是将所借款项用于项目中。何某完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经过我们的的努力本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当事人对结果也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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