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belosco.,ltd)。
法定代表人金某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 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国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某服饰公司按约定向g.t.c.corporationltd.(以下简称gtc公司)出售一批衣服,货物价值为 35,995.20美元。此后,根据gtc公司的指定,某服饰公司委托某国际运输公司出运货物,某国际运输公司向某服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kbs0800193的提单,提单签发章和提单抬头为某有限公司公司,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韩国,托运人为某服饰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gtc公司。3月24日,某国际运输公司向某服饰公司出具发票并收取订舱费等人民币3,409元。货物出运后,某服饰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日、8日、22日三次发函向某国际运输公司了解货物下落,某国际运输公司称货物在美国。某服饰公司用其他贸易中收到的款项将涉案外汇核销单核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采用拼箱的方式运输。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公司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某有限公司公司授权某国际运输公司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代表某有限公司公司签发提单。涉案提单未在中国交通部办理备案登记,也未交纳保证金。
在庭审中,某有限公司公司、某国际运输公司承认涉案提单是由某国际运输公司加盖某有限公司公司的签单章并出具的。涉案货物由gtc公司指定某有限公司公司、某国际运输公司运输,并在货物出运后按照gtc公司的指示将货物运至美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因货物运输目的港、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均在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中国上海是涉案提单的签发地,也系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因此,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某有限公司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抬头人,系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某有限公司公司也确认了其承运人的身份。某服饰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某服饰公司和某有限公司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某国际运输公司系某有限公司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某国际运输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与某服饰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提单系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承运人有义务在放货前审核提单并收回提单。在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公司承认其未将货物运至提单记载的目的港韩国,而是按照提单记载的通知人即涉案贸易的买方指示将货物运抵了美国。庭审中,承运人称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并在庭前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在原审法院延长其举证期限直至庭审之日,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下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某服饰公司凭正本提单是无法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某服饰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承运人已经对货物失去控制。综上,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经被某有限公司公司无单放货,某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服饰公司主张涉案提单未在交通部备案登记,某国际运输公司作为提单的签发人应承担代理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登记,但涉案运输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提单是否备案也不影响某服饰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享受的权利和某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虽然某国际运输公司签发了未经备案的提单,但其行为与某有限公司公司无单放货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某服饰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部分的利息损失,系孳息损失,可予支持。某服饰公司主张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但某服饰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公司、某国际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的最早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8月1日起算。某服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货物损失部分的货款向银行贷款,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赔偿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某服饰公司主张按2008年4月 2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978计算货款损失计人民币251,174.51元,但未提供以该日期计算汇率的依据。某服饰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应按某服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8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129计算,计人民币245,231.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服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5,231.7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某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服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某有限公司公司的提单未备案影响了某服饰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应有的权利。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某国际运输公司的违法代理,某服饰公司就不可能取得未经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某国际运输公司和某有限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国际运输公司答辩认为:某国际运输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依法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有限公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有限公司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抬头人,即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某有限公司公司亦确认了其承运人的身份。某服饰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某服饰公司和某有限公司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某国际运输公司系某有限公司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某国际运输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与某服饰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不承担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某服饰公司主张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存在因果关系,某国际运输公司作为提单的签发人应承担代理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登记,但提单是否备案不影响某服饰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享受的权利和某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某服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国际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单代理人的签单行为与无单放货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9.34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永庆
审 判 员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