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海,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7016-X,法定代表人滕梅梅,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红路西侧)。
诉讼代表人陶幸先,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滕梅梅,女,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乐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海、被告单位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梅梅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鲁078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滕梅梅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刑终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海及辩护人王向民、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陶幸先、被告人滕梅梅及辩护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景海未经著作权人北京华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滕梅梅经营的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为其印刷《语文主题学习》丛书。被告人滕梅梅明知李景海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仍为其印刷《语文主题学习》丛书10182册,后被告人李景海将其中7062册销售给他人,剩余3120册尚未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景海、被告单位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梅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梅梅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景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涉案书籍是自己到滕梅梅公司购买的而非让滕梅梅为自己印刷。被告单位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梅梅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向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景海构成侵犯著作权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景海第一次、第二次均供述从滕梅梅处购买而非委托印刷,所谓委托印刷仅有滕梅梅供述。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明确,应按非法经营数额而不是复制品数量适用刑罚幅度,应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李景海量刑;即使按照复制品数量量刑,也应按照1套(6册)为1份而不是1册为1份。3、被告人李景海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闫世和的辩护意见是:1、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人滕梅梅不构成犯罪,其系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2、被告人滕梅梅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数额量刑而不能按照“复制品数量”适用刑罚,且复制品数量应以套而不应以册作为计算单位。3、被告人滕梅梅系自首且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景海在未经著作权人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滕梅梅经营的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为其印刷《语文主题学习》丛书,并支付给滕梅梅83000元印刷费。被告人滕梅梅明知李景海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仍为李景海印刷《语文主题学习》丛书10182册,后被告人李景海将其中7062册销售给他人,剩余3120册未及销售被安丘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滕梅梅非法获利18000元,被告人李景海非法获利14000余元。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景海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8日,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梅梅到安丘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滕梅梅主动上缴印刷费8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景海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薛某证明:我受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来控告李景海非法销售《语文主题学习》1-9年级等的图书。2018年1月10日左右,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给我打电话称安丘李景海非法销售《语文主题学习》1-9年级等的图书,让我帮忙调查,我和另一位调查员王宏伟就来到安丘,对李景海进行了跟踪调查,发现了李景海非法销售上述图书的行为。2018年1月29日中午,我们在昌乐县二中门口碰到了去该校推销上述图书的李景海,王某上前跟李景海打招呼并问他图书的价格,然后李景海去他汽车后备箱拿出10本,总共150元钱。王某买下这10本书,李景海当时还说他给潍坊地区近80所中小学供货上述图书。
(2)于某证明:我给李景海拉了两次东西,都是从昌乐县红河北面一个印刷厂拉的,第一次是2017年9月28日拉了些试卷等学习资料,第二次是2018年1月29日拉了些书籍。2018年1月29日是李景海跟我一起去装的车,当时李景海清点的数量,装完车我先拉着李景海去坊子尚文中学卸了一大半,然后回安丘把剩下的卸在他车库内。
(3)张某1证明:我是坊子尚文中学八年级级部主任。2018年1月初,李景海联系我说他可以弄到打折的《语文主题学习》丛书,我们就从李景海处订购了425套2550册丛书,每套82.8元,共计35190元。
(4)张某2证明:我是坊子尚文中学七年级级部主任。2018年1月初,李景海联系我说他可以弄到打折的《语文主题学习》丛书,我们就从李景海处订购了433套丛书,每套82.8元。
(5)李某证明:我在诸城市桃园初级中学负责图书管理及征订工作。2018年1月初,李景海联系我说他可以弄到六折的《语文主题学习》丛书,我就从李景海处订购了180套1080册丛书,每套书82.8元。
(6)赵某证明:我是安丘市景芝镇初级中学校长。2018年1月,我从李景海处订购了《语文主题学习》丛书119套714册,每套书82.8元。
(7)韩某证明:我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中学工作。2018年1月,我从李景海处订购了八年级的《语文主题学习》丛书20套120册,每套书62.5元。
(8)陶某证明:我从2011年开始担任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负责车间生产工作。公司有业务老板滕梅梅就会给我们车间下单,让我安排生产,我就根据她的要求安排车间工人印刷。我们多次给李景海印刷过试题,近几年每年都有印刷,还给李景海印刷过七年级和八年级的《语文主题学习》丛书,每个年级大约900套,每套6本,印刷出来的书籍都被李景海拉走了。我公司实际印刷数量都会比订货数量多一点,防备印刷过程中的损耗及存储运输破损。
2、书证
(1)二被告人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登记变更情况,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被告单位的登记、变更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景海被抓获归案,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滕梅梅到安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语文主题学习》1-9年级(上)著作权人系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2年10月,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L-00420365。
(4)鉴定书,证明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的《语文主题学习》丛书经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均系盗版书,且其公司在潍坊市未授权任何渠道经销商销售《语文主题学习》系列丛书。
(5)李景海手机内的订单信息、通话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景海与部分《语文主题学习》丛书购买者联系的聊天情况及李景海向滕梅梅发送《语文主题学习》丛书的订单情况。
(6)扣押清单证明,安丘市公安局从滕梅梅处扣押了现金83000元,该款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安丘市公安局从李景海处扣押了七年级、八年级的《语文主题学习》丛书共计3120册。
(7)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滕梅梅印刷涉案丛书成本支出情况。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景海在侦查机关供述:2018年1月份我给滕梅梅打电话问她是不是可以印刷一部分《语文主题学习》丛书,滕梅梅说可以,我就给我以前有业务联系的学校领导群发信息,说我可以搞到《语文主题学习》丛书。然后我就联系滕梅梅,滕梅梅说尽量给做,后来滕梅梅只给我做了七年级和八年级的,其他的因为数量太少她没有给我印。滕梅梅当时要求我先打款,我就分两次给她打了83000元,第一次4万元是我去她厂里给的钱,第二次是给她银行卡打了4.3万元。我们约定好最后按照实际提货数多退少补,2018年1月29日我雇佣了一辆卡车从滕梅梅的印刷厂一次性拉走1万多册《语文主题学习》,每册8元。这些书我都按照每册13.8元卖的,我卖给坊子尚文中学858套、安丘景芝中学714册、诸城桃园中学1080套、安丘贾戈中学120册,还有就是零散的卖了,总共卖出7062册,被公安机关扣押3120册。
(2)被告人滕梅梅供述: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份,法人代表是我,公司住所地为昌乐县红河镇朱家官庄村东,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我和安丘的李景海认识有两三年了,他原来到我的印刷厂印刷过小学和初中的试题卷子。2018年元旦之后,李景海到我的印刷厂找我,让我的印刷厂给印刷部分《语文主题学习》丛书,我们印刷厂给他激光排版印刷了1万本左右,主要是七年级和八年级的《语文主题学习》丛书,一套丛书是6本,印好后他从安丘雇佣了一辆货车拉走了。印刷费李景海分两次给的我,第一次是4万元,是他去我印刷厂给我的现金,第二次是2018年1月27日他通过银行给我打款4.3万元。印刷厂印刷图书按照正常手续需要出版社方或委托方向我们印刷厂提供合法的《印刷委托书》等手续,李景海没有提供任何印刷委托手续。李景海定的书我给他印刷的只是七年级和八年级的,其他年级的因为数量少,我没有给他印刷,每本印刷费是8元。我们结算时多退少补,现在我们还没有结算。我给李景海印刷的这部分丛书成本大约65000元,包括12个工人12天工资大约20000元、纸张费用大约33000元、铝印板费用3960元、书本封皮费2000元、油墨等其他杂费大约6000元。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海、被告单位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滕梅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达到10182份,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景海关于涉案书籍系去滕梅梅处购买而非委托滕梅梅印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景海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滕梅梅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景海联系滕梅梅让其为自己印刷涉案书籍,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王向民、闫世和关于复制品数量应按1套而非1册为1份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丛书6册为1套,每册图书一百余页,正版图书每册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的规定以及按照常理分析,图书的复制品数量应按1册为1份而非1套(6册)为1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辩护人关于应以非法经营数额而非复制品数量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涉案图书10182册即10182份,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滕梅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在公司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成立自首,对被告单位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梅梅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景海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昌乐县育才印刷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滕梅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的盗版《语文主题学习》丛书3120册,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滕梅梅、李景海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18000元、14000元,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人民陪审员 殷淑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