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2-08 16:35| 阅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60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杜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州电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常州电站公司。
2.申请号:25877190。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3-0914):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23395。
3.申请日期:1999年2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电开关;半导体器件;传感器;配电箱(电的);熔断器;断路器;继电器(电的);电动调节设备;整流器;电阻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4821306。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4):工业操纵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遥控仪器;工业操纵遥控电力装置;热调节装置。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陈云。
2.注册号:14324289。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0912-0915):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电阻材料;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测量仪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避雷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52号《关于第25877190号"CD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常州电站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不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CDF及图"商标,其主要识别为字母"CDF"。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字母"CDF"商标。诉争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识别部分均为"CDF",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为"顶丰DFDINGFENG"商标,其中字母"DF"字体较大,较易识别,为主要识别字母。诉争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热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常州电站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常州电站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常州电站公司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电站的诉讼请求。
常州电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经常州电站公司持续大规模使用及宣传,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常州电站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0913类似群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0913类似群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标志区别明显。3、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动机不纯、恶意明显,且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提起撤销申请。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常州电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早设计、使用诉争商标的图纸、登载文章汇集、厂志节选、域名节选、1994年-1999年部分销售发票、工商年检资料、企业概况及企业简介、2000年-2005年的销售发票、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及撤销复审申请的材料、常州电站公司起诉常州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等证据材料。
另查,截止二审审理终结,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的效力状态发生变化。
以上事实,有常州电站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开关;半导体器件;传感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工业操纵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测量仪器;电解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类似于字母"C"的图形和字母"DF"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CDF"三个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类似于字母"C"的图形和字母"DF"构成。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字母"DF"和中文"顶丰"以及相应的拼音"DINGFENG"构成,"DF"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在字母构成、呼叫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依据诉争商标标志和各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基于使用的知名度情况可以不予考虑。因此,常州电站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常州电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常州电站辅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哲宏
书 记 员  何 雅

400-011-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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