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6-08-25 14:37| 阅读: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536号房屋属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财产,其中原告占有16.7%产权份额,被告占有83.3%产权份额。自2004年始,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总房价款16.7%的份额支付房价款四十万元,并在被告支付房款后,原告愿意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这程序中所有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认为原告所述涉案房屋所有权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给付1536号房屋价款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由于被告现无履行能力,故无法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并且被告只同意按照83.3%的比例承担因税费。

  二、审理查明

  位于东莞市白云区1536号房屋属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16.7%所有权份额,被告享有83.3%所有权份额。诉讼中,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1536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了《房屋评估报告》认定1536号房屋在该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二百三十六万元,依照周边房价约折合为人民币每平方米五万五千元。原、被告均认可评估结论。

  三、判决如下:

  1、被告袁某向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房价款三十九万元;

  2、原告李某收到房价款后,协助被告袁某办理1536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3、房屋所有权转移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某承担16.7%,由被告袁某承担83.3%;

  4、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常盛律师团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属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且双方没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权利人也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之房产,由被告按照总房价款16.7%的份额支付房价款,并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合理。被告也同意原告部分诉求。本案争论点在被告辩称无履行能力,但这非属法定抗辩理由,法院不能采信。本案另外一争论点,关于整个过程所产生的税费,因属实现共有物分割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按份共有人理应按照份额承担。现被告同意按照83.3%的比例承担因所有权转移产生的税费,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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