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签署LED发明知识产权合作协议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处被告赔偿产羔经济损失20万元

发布时间:2016-08-23 14:19| 阅读: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合作开发LED及LCD相关技术的项目。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为项目出资人,依照约定投资300万。第二条约定,原告占公司30%股份,职务为该公司总经理。第三条约定,被告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依照约定应当在2014年3月5日前转移其过去所有的知识产权,并且明确约定了2013年9月5日以后发明的知识产权的申请权。

  被告与原告签订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后,不履行合同,并擅自将其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以他人名义作为申请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照约定足额投入300万元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转移其名下的知识产权。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转移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且得知被告发明的知识产权擅自以他人名义申请后,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未予积极回应,也未采取行动使得原告相信其会依照约定履行合同。

  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及以他人名义擅自申请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合同为关于LED及LCD的技术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2013年9月5日前被告拥有的知识产权依照该合同约定应该进行转移,但直到本诉讼请求当日,被告仍没有办理这些专利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或行动。违背了2013年9月5日发明合作合同订立时专利合作开发的初衷和宗旨。协议生效前,发明人包含“田某某”但违约仍然在其个人名义下的违约专利/专利申请至少包括:申请号为20110359957.1、201110303860.9。协议生效前,发明人包含“田某某”但违约在“长某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下的违约专利申请至少包括:201310111697.5、201310113692.6、201310111767.7、201310111719.8、201310282310.2、201320219761.7。二、该合同约定2013年9月5日以后被告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生效后,发明人包含“田某某”但违约在“长某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下的违约专利申请至少包括:20131045938.4、201310459392.3、201310585010.1、201320735061.3、201310699575.2、201410093896.2。依照合同法第340条规定,这些专利申请权应依照当事人约定办理,但被告发明的这些专利擅自以他人名义行使了申请权。违背了2013年9月5日合同订立时专利合作开发的初衷和宗旨。进一步看,被告作为发明人且以他人名义申请的专利均与LED及LCD技术有关。被告作为发明人且以他人名义申请的专利的申请日均在2013年9月5日以后。于原告而言,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被告进行LED及LCD技术开发。但被告用这些资金进行技术开发后,并未履行合同,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害。原告投入资金后,被告拥有的知识产权和被告发明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申请权均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置。原告作为合作投资方及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并继续履行合同,移相关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并且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壹佰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包括:《合同法》第60条第l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l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ll4条第l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340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生效后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约定。二、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生效前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四、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法院诉讼费用。五、被告支付关于本次诉讼的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壹拾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本案指控被告违约仅涉及20110359957.1、201110303860.9、201410214499.6三项专利及专利申请,诉讼请求1、2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约定系指上述三项专利、专利申请。起诉状中涉及“长某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及专利申请均予以放弃。

  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的变更超出了原起诉状的范围,并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应当撤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申请号为20110359957.1的发明专利文件,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将专利转移至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申请号为201110303860.9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将专利转移至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申请号为201410214499.6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将专利转移至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LED灯箱散热风扇资料打印件,证明“防水通风扇”与LED存在关联;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事项资料打印件,证明赵某某与田某某均系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二者存有利害关系;7、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在原告出差期间,被告违约撤销原告职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专利表,用于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

  2、《战略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前,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已经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

  3、手续合格通知书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201320411639.X号专利权属变更情况。

  4、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201310290416.7号专利的权属变更情况。

  5、《项目合作协议(GW5953)》,证明原告作为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

  6、申请国际专利前,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参与了专利申请工作,原告认可由相关主体申请专利。

  7、PCT专利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证明国际专利申请取得了通知书。

  8、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证明201410214499.6号专利的权属情况。

  9、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20259708.4的权属情况。

  10、报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盗走了公司的财产及技术资料,被告因此报警。

  11、民事起诉状材料清单以及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25日,田某某诉易某某返还盗走的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证照,2014年7月25日福田法院立案。

  12、民事起诉状材料清单以及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25日,田某某诉易某某返还盗走的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经营资料、技术秘密资料、146万余元,2014年7月25日福田法院立案。

  13、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证明易某某无理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拖延审理时间。

  14、20111103860.9号“防水通风扇”专利资料,证明该专利与双方合作无关。

  15、报警回执和暂时不在公司资料明细,证明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公司的专利证书等资料均在易某某处。

  16、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在保管相关的公司公章以及公司的专利证书的情况下,并没有办理专利权的转让手续,原告未履行职责,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17、案外人长某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12项发明人包含“田某某”,但该“田某某”与本案被告系同名同姓但并非同一人,在长某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专利申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1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19、公司财务欧阳某某的证明。

  证据18、19均证明本案原告自认其是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担任管理职务。

  20、仲裁决定书,证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情况。

  被告认为,原告证据5-7系举证期限届满提交,不应质证,且均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7、9-15、17-20均与涉案争议专利无关。赵某某与田某某均系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二者存有利害关系,赵某某证言失实,不应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

  易某某与田某某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指易某某)以注资的方式入股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投入人民币叁佰万,分3批投入,2013年9月5日前投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在P532扫LED显示屏1平米的样箱由控制器点亮且达到GW6065IC规格书所描述的性能指标20天后,再次投入人民币壹佰万元,剩余人民币伍拾万在第二次投入后一个月内补齐。第二条:甲方在注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后,乙方(指田某某)需在30天内协助甲方修改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其中甲方占有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0%股份(同时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占有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0%股份,剩余20%为公司激励股池,由乙方代持,代持部分收益分配由公司决定。除却甲方30%股权以外,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剩余70%股权在股东分红后,乙方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填权。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事宜由甲方负责,甲方为公司总经理,乙方为董事长。(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若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第三条:乙方现在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乙方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现有之知识产权转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乙方未来所发明的知识产权需以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主体申请,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完全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若乙方未能完成本条款所约定之义务,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溢价300%回购甲方所持有的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第九条: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存在商业贿赂、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一经发现,需赔偿对方本人人民币壹佰万元。第十二条: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在乙方处加盖印章。

  二、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关系

  1、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鉴于PP、HPP技术是双方共同探讨、研究之技术成果,双方原则上各享受该技术成果50%权益。双方共同享有PP、HPP技术的申请权、使用权、获益权等。该专利的第一作者由乙方(指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享有50%的专利权权利;该专利的其他作者由甲方(指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确定,其他作者共同享有50%的专利权权利。一方单独或与他人合作使用该专利成果开发类似产品需事先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届时由双方另行达成相关的书面协议。甲方负责恒流驱动芯片的IC设计和实现工作。乙方负责基于该技术的系统控制器的算法研究和系统级的FPGA验证工作,并负责控制器及板级系统方案的设计和实现工作。协议有效期两年,自双方签字确认生效。

  2、2013年10月15日,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GW5953)》,双方约定在之前《战略合作协议》的原则基础下,就一款新的IC合作项目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一种带消隐功能的MOS管芯片,项目编码定为GW5953,基于项目产生的技术专利的申请权、使用权、获益权等由双方共同平等享有,相应专利的第一作者由乙方(指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为田某某。一方单独或与他人合作使用该专利成果开发类似产品需事先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届时由双方另行达成相关的书面协议;芯片版图权益由甲方(指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协议有效期五年,自双方签字确认生效。《项目合作协议(GW5953)》加盖了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张某某、易某某分别代表双方授权人签字。

  三、相关专利申请及变更情况

  1、2011年10月8日,发明人田某某(本案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防水通风扇”专利,申请号为201110303860.9,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4月10日。

  2、2011年11月14日,发明人田某某(本案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用于箱体拼接的快速连接锁”的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10359957.1,专利权人为田某某。

  3、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显示屏驱动方法及LED电源控制电路”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410214499.6,发明人为田某某(本案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8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LED电源控制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消隐模块的每组的开关单元包括第一MOS管;消隐单元包括第二MOS管及泄放电阻,所述泄放电阻连接第二MOS管的泄放端与地之间”。

  4、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显示驱动交互显示装置”,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3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同意申请人变更,增加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2月26日获授权公告,发明人为田某某(本案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320411639.X。

  5、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1310290416.7、名称为“LED显示驱动交互显示装置及方法”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3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同意申请人变更,增加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

  6、2014年5月20日,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电源控制电路”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420259708.4。

  四、其他

  1、被告所提交邮件往来显示,相关专利代理机构曾就绿某达某联合申请“LED显示驱动交互显示装置及方法”海外专利(申请号为PCT/CN2014/073836)事宜向易某某发邮件。

  2、赵某某原系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监事,2014年9月18日,赵某某出具“证明”称被告田某某已经将20110359957.1号专利证书交给原告易某某保管,并让易某某具体办理专利移转事宜,但因故搁置下来。

  4、长某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证明”称田某某现为中科院长春光机所希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研发部员工,该田某某出生于1981年3月10日,吉林长春人,身份证号码为××。

  被告田某某因与原告易某某纠纷,于2014年7月25日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将易某某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起诉状中,田某某诉请判决易某某返还公司财务资料、经营资料(包括专利证书)、商业秘密资料以及私自转走公司的款项人民币146万余元。

  被告认可原告已将《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所约定人民币叁佰万元投入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主要表现为:20110359957.1、201110303860.9、201410214499.6三项专利及专利申请未按照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转移至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对此,被告辩解,201410214499.6、201320411639.X、201310290416.7、201420259708.4、“LED显示驱动交互显示装置及方法”(申请号为PCT/CN2014/073836)五项专利与原、被告《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GW6065IC项目相关。根据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代表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所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GW5953)》,201410214499.6号专利系由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研发,专利申请权、使用权、获益权应由双方共同平等享有,不能落到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110303860.9(防水通风扇)专利与LED无关,不属于应办理专利移转范围。201110359957.1号(用于箱体拼接的快速联接锁)专利,技术领域是锁具,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LED/LCD中的IC(芯片)项目无关。且原告自2013年9月5日即成为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务,财务人员及公章均由原告管理。201110359957.1号专利证书一直保管在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早就知道,并拿走了该专利证书,未办理专利移转的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1410214499.6号专利不属于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合作范围;201110303860.9号专利虽名为“防水通风扇”,但该产品可用于LED灯散热,属于原、被告《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约定范围;赵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证明”内容完全失实。

  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GW5953)》、相关专利及专利申请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诉求:一、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生效后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约定。二、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生效前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四、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法院诉讼费用。五、被告支付关于本次诉讼的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壹拾万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20110359957.1号、201110303860.9号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易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否以及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未将20110359957.1、201110303860.9、201410214499.6三项专利及专利申请转移至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属于违约、损害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益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指被告)现在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乙方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现有之知识产权转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乙方未来所发明的知识产权需以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主体申请,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完全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第九条规定,甲乙双方(指原、被告)若任何一方存在商业贿赂、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一经发现,需赔偿对方本人人民币壹佰万元。虽然《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标题显示,原、被告主要合作领域为LED及LCD,但协议并没有明确被告仅需将LED及LCD技术领域知识产权变更为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根据协议,被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现有之知识产权转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所发明的知识产权均需以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主体申请,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完全归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在《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一直未将20110359957.1、201110303860.9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构成了对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利益的侵害。被告所辩称201110303860.9(防水通风扇)专利、201110359957.1号(用于箱体拼接的快速联接锁)专利与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LED/LCD项目无关,不属于应办理专利移转范围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原、被告签订《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之前即已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探讨、研究技术成果,各享受技术成果50%权益。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代表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GW5953)》,约定在之前《战略合作协议》的原则基础下,就一款新的IC合作项目达成《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名称为:一种带消隐功能的MOS管芯片,基于项目产生的技术专利的申请权、使用权、获益权等由双方共同平等享有。从上述事实可见,原告知晓并认可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关系,从201410214499.6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来看,其显然属于《战略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范畴,按照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研发、共同享有之约定,201410214499.6专利由两公司共同申请并无任何不妥,原告声称201410214499.6专利不属于《战略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范畴,只能由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并归该公司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被告未将20110359957.1、201110303860.9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深圳市某某视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考虑被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关于LED及LCD系列发明合作协议》第三条知识产权转移范畴约定有不清晰、不明确之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该条款义务及时提出质疑并予以催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前述违约行为遭受重大损失,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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