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肉机侵权一案,某某网上交易平台与另一被告赔偿原告发明专利损失

发布时间:2016-08-23 09:40| 阅读:

  基本案情:原告东莞某某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宝公司”)诉被告衢州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公司”)、纽海某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纽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26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纽海公司未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宝公司,被告纽海公司、而普润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之宝公司诉称: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食品加工机”之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5XXX.1),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的形式许可给绿之宝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绿之宝公司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归绿之宝公司所有。最近,绿之宝公司发现普润公司在纽海公司开办的“一号店”网站上销售“维特尔”牌绞肉机擅自使用了绿之宝公司的“食品加工机”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且普润公司在收到绿之宝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依旧继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侵权行为已给绿之宝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害。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普润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XXX.1发明专利生产、销售、网上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二、普润公司赔偿绿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三、纽海公司立即下架在http://www.yhd.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普润公司、纽海公司承担。

  原告绿之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声明《事实声明书》(档案编号:CY/8374/14-2),拟证明绿之宝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人的事实;

  2.律师函,拟证明绿之宝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律师向普润公司主张权利,普润公司置之不理的事实;

  3.(2014)粤莞东莞第004212号公证书,拟证明绿之宝公司收到普润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4)粤莞东莞第004241号公证书,拟证明:1、普润公司在“一号店”网站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2、截止2014年2月24日累计销量6299余件的事实(在该证据第十三页有显示);3、普润公司的原销售价格为116元,促销价为29元;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绿之宝公司维权中的公证费用为912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绿之宝公司维权中的律师费用为30000元的事实;

  7.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状态检索、专利文件,拟证明绿之宝公司的专利已缴纳年费并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纽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予以确认;针对证据二仅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绿之宝公司向普润公司发出的,我方并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存疑,从该证据公证的快递物流单显示相关货品的发货人是普润公司,但并无显示是通过纽海公司经营的一号店网站下单而形成的相关交易;对证据四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存疑,该份公证并未明确显示在纽海公司经营的一号店网站下单采购的货物便是案涉侵权货物;对证据五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存疑,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公证的事实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即不能证明公证费的支出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六代理合同、发票真实性无意见,但关联性存疑,认为并非相关合理费用;对证据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针对绿之宝公司的起诉,纽海公司答辩称:纽海公司在获悉涉案侵权事实之后,已第一时间删除了案涉涉嫌侵权链接,绿之宝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失去了事实依据。

  被告纽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之后,已经第一时间删除了案涉涉嫌侵权链接,并移除了关键词为“手动绞肉机维特尔”的相关产品。

  庭审中,绿之宝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普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9日,叶仲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该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25XXX.1(以下简称“本专利”)。2014年3月5日,叶仲伦在香港干诺道中168-200号信得中心招商局大厦28字楼2816室签署声明:自2006年9月18日起,独占许可绿之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本专利(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许可期限至本专利权终止日止,绿之宝公司可以在许可期内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取证、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绿之宝公司所有。本专利年费缴至2014年12月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绿之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一为本案的保护范围。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为: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一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2.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3.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包括一个底吸附部、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4.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5.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6.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7.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4年2月24日,绿之宝公司用广东省东莞市市东莞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首页显示为“1号店”的网址“http://www.yhd.com”,通过搜索“手动绞肉机维特尔”后进入公司名称为“衢州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的“普润家居专营店”,张辉旋通过该店铺购买了“绞肉机”一台,共支付人民币35元(含快递费6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2014年2月27日,张辉旋在上述地址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甘某某、贺某某进行了现场监督。庭审中,纽海公司确认被控产品是普润公司通过纽海公司开办的“1号店”平台售出。

  绿之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经当庭开封、勘察、拆卸,被控产品为三无产品,其技术特征为:A.有一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B.该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可自由连接或拆卸;C.该基座通过底部吸附部件自由连接于支撑面;D.基座通过内部锁定部件与食品加工单元相连接;E.该内部锁定部件通过在两个不同的位置之间移动;F.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G.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庭审中,绿之宝公司主张普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为6299件。绿之宝公司又称其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普润公司生产,但从产品上无法找到生产厂家,故该产品系三无产品,普润公司应负制造方面的责任。

  法院再查明,绿之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一、公证费912元。公证书内附有两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为01035174、04280859,签章均为广东省东莞市市东莞公证处,缴款单位均为绿之宝公司,金额分别为512元,2800元,其中2800元为七份公证书的共同费用,应分摊;二、律师费若干。绿之宝公司与其代理人签订了代理合同每个案件三万元,还未收取。本案委托代理人还收取了绿之宝公司若干维权案件的前期费用3万元,该前期费用的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3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发票号码为11109544。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告诉求:一、普润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XXX.1发明专利生产、销售、网上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二、普润公司赔偿绿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三、纽海公司立即下架在http://www.yhd.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普润公司、纽海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一、被告衢州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9125XXX.1“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衢州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普润公司是否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三、普润公司、纽海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叶仲伦申请的“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绿之宝公司经专利权人叶仲伦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食物处理机,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一对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1-A;2-B;3-D;4-C;5-E;6-F;7-G)。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绿之宝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普润公司是否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首先,绿之宝公司从普润公司在“1号店”销售平台上开办的“普润家居专营店”内搜索、下单、收货、付款等事实,足以证明普润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次,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绿之宝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纽海公司亦确认被控产品是普润公司通过纽海公司开办的“1号店”平台售出;再次,绿之宝公司确认其无证据证明普润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最后,普润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普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绿之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三、普润公司、纽海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呈上所述,普润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庭审中绿之宝公司、纽海公司均确认侵权产品在纽海公司开办的“1号店”上已经下架,且没有证据证明纽海公司恶意侵权,故法院对绿之宝公司要求纽海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因侵权产品在“1号店”上下架,导致普润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客观停止,绿之宝公司无证据证明普润公司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法院对绿之宝公司要求普润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亦予以驳回。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网上销售的市场较广、普润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绿之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

  另,普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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