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6-08-16 11:04| 阅读: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国内法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准则:

  律师应该注意到,目前为止,统一惯例作为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在国际上具有压倒性的影响。统一惯例明确说,本惯例的规定就是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至今为止,国际商会的意见均被各国法院重视。最近韩国法院一宗涉及中国银行的关于单据是否相符的案例中,国际商会的意见得到韩国汉城上诉法院的尊重。必须说明的是,国际商会中国委员会无权解释UCP500,但是他们可以就中国国内的实务标准出具意见。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各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如前所述,跟单信用证在各国国内法的地位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但是目前成文法的发展方向似乎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例如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编规定,除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外,其他方面均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

  3、国内法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关系:

  律师应该注意到,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将很多问题留给国内法处理。例如信用证欺诈和法律救济问题,追索权等问题。因此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要注意国内法和统一惯例之间的关系。例如纽约州的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在信用证没有明确表明准据法的时候,统一惯例将优先得到适用,其次是纽约州的统一商法典。在统一惯例和统一商法典没有规定的时候,将适用判例。

  另外要特别注意到,除了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外,各国国内尚存在一些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这些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可以经过双方的明示约定而得到适用。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信用证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各州本地的信用证实务标准。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4、备用信用证问题:

  统一惯例和本地法的冲突问题应该特别引起银行界和实务界的注意。特别是关于备用信用证的问题,由于国内法只在国际交易中承认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和基础交易相互独立的特点,不承认国内交易中的独立担保关系,因此根据国内交易中备用信用证交易是不被法院的实务接受的。但是这样的交易又很多,而且当事人都以备用信用证作为一项国内基础交易的担保手段,而当事人又在备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统一惯例。这样一来,就产生一个严重的问题:第一,统一惯例中关于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二,该备用信用证是否有效。如果开证行是一家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它开立备用信用证为一项中国国内的金融机构对一家外资企业贷款担保,首先涉及的问题是,该备用信用证交易是一项国内交易还是一项国际交易、该备用信用证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必须经过外管局批准,对此福建高院有争议很大的判例。

  5、最近电子技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统一惯例和银行标准实务带来了一些深刻的影响和冲击。跟单信用证实务和法律也相应有很大的变化。预计这一影响将会是深远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已经提出一个关于eUCP的条文草案,交各成员国讨论,预计在2001年冬天将差不多会通过。未来修改的统一惯例将涵括这一领域的最新技术和法律概念的巨大变化。

  6、研究各国判例的重要性:

  应该注意到,到目前为止,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在世界上的影响最大,其次是美国的成文法,再其次是各国的判例,例如美国和英国的判例。应该承认,到目前为止,有信用证成文法的国家很少,各国司法机构基本上追随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这一实务标准。但是要处理不同国之间发生的信用证纠纷,就必须研究各国的实际判例。只有研究各国的实际判例,才能知晓各国在信用证法律领域的真实做法。对于统一惯例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那些问题来说,研究各国的国内法和判例尤其重要。

  7、信用证的准据法和管辖权问题:

  到目前为止信用证并没有明确的准据法和管辖权原则,尽管英国有判例和美国有很多判例探讨这一问题。英国也有一系列判例涉及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准据法问题,一般的原则是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准据法和管辖权。而最密切联系地则一般是交单付款地。

  美国目前的成文法给予当事人几乎完全的自由去选择信用证的管辖法院和适用的准据法,但是美国有一套比较成熟的有关信用证管辖权的判例。关于信用证纠纷的准据法一般按照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进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则一般是交单付款地。

  中国最高法院有一个最近的判例涉及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因基础合同项下发生欺诈而牵连到信用证交易,则人民法院对信用证交易也有管辖权。反过来也一样。但是最高法院早先公布的指导判例指出,如果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纠纷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人民法院在基础合同项下的管辖权并不当然扩展到信用证纠纷之中。反过来也一样,对一个信用证项下的纠纷的管辖权并不当然地扩展到另一个信用证。因为一个信用证和另一个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试图阻止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混淆的倾向。也有广东高院的一宗案例涉及不方便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另外如果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统一惯例,则几乎所有的法院都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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