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最大亮点

发布时间:2016-08-09 11:07| 阅读:

  6月1日,新《破产法》开始正式施行。相比于20年前制订的旧《破产法》,新《破产法》中最值得关注的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

  4月末,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上海市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上海市企业清算协会联合举办,汇业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等承办的“《破产法》实施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来自法学界、实务界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和清算界代表、企业界代表近100人结合破产管理人制度,就《破产法》实施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上海国资》特发与会专家、学者在研讨会上的演讲精华,希望能对读者更好的理解《破产法》有所帮助。

  李国光 文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人代表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合理地进行。

  新《破产法》在总结我国破产案件审理实践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使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程序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为配合新《破产法》的施行,根据该法律的授权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等3个司法解释。下一步还将启动关于适用《破产法》系统的司法解释。由于《破产法》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才能逐步发现问题。这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教育机构在实践工作中注意发现问题,研究解决问题,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经验。

  下面我就《破产法》施行和设立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有关问题提几点意见。

  破产管理人的特点

  1986年《破产法》(试行)没有设置破产管理人制度,只有相似的清算组。按照规定,由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派人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分配。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存在弊端,因为政府参与破产,对清算组无法行使监督权,从而使清算过程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清算组行为不当,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破产成本过高,侵犯权利人的权利,甚至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债权人、投资者很难追究清算组的责任。这是实践中债权人害怕破产的重要原因,也是“假破产真逃债”的一个重要方面。

  新《破产法》引入更加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个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不能参与管理人,管理人是独立的机构。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向人民法院负责。这就为排除政府干预,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专业性。新《破产法》吸收了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资格的国际惯例,对管理人采用资格准入制度,即管理人必须由具备一定专业资格并具备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担任。这可以从制度上保证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提高清算效率,降低破产费用。

  ——全程参与性。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财产由法院指定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这有效地改变了原来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破产之前,债务人的财产仍然处于债务人的管理之下的状况。这可以防止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或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

  ——职责的法定性。根据新《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清算、补价、变价等工作。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仅起监督或者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很大程度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履行职责。对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来说,其能否依法有效地指定好管理人,恰当地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是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关键。因此,最高法院在新《破产法》施行前,抓住管理人制度这个中心环节进行司法解释是非常适时和必要的。

  在立法过程中,理论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识是不统一的,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法人代表说,我倾向破产法人代表说。因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与过去由登记而形成的法人财产不同的、独立的财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构。它使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诸如破产财产归属、破产宣告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承继、破产宣告后新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继等法律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尽管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认识还未统一,但我认为新《破产法》引入这项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这项制度的法律价值人们是有一致看法的。

  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名册制度能确保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的便利性、有效性、公正性,消除管理人指定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鉴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破产案件与社会中介机构数量差异较大,这个规定要求高级法院确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但高级法院不能随意地确定,要根据本地区破产案件的数量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结合《破产法》施行的紧迫性,指定编制名册的法院。宁夏、海南等省区以及中央的直辖市一般由高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广东、浙江、江苏等较发达地区由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为保证编制管理人名册工作的公平、公正,司法解释要求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这项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成员、法院内部司法技术负责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法院内部监察人员组成。评审机制适用评分机制,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情况和评定标准,正确地确定申请人的分数,体现择优编制申请人的原则。

  为遵循新《破产法》避免市场准入的立法本意,这个规定没有为管理人设置积极条件,而是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数量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按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分批确定管理人名册。通过这样的安排,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选择出最好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又避免了造成法院对这一市场准入设置限制的嫌疑。对管理人名册不需频繁调整,而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避免因频繁调整,给这支队伍的稳定造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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