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暂行规定(1985年)

发布时间:2016-08-04 14:07|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已由国务院于1985年9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85年9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85年9月12日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专利代理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一)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字。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专利代理人,承办下列事务:

  (一)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三)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专利代理人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专利顾问。

  第六条 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

  (一)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掌握一门外语,做过三年以上科技工作或者做过五年以上与科技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受过专利法以及有关专利业务训练,掌握与专利代理工作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

  从事涉外专利代理工作的,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熟悉有关国家和国际间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和条约,并且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中国专利局与司法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和团体组成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进行考核;

  (二)在业务上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经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由中国专利局登记为专利代理人,并且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即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九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执行职务、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

  (二)严重不称职的。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将取消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决定通知中国专利局,由中国专利局注销专利代理人登记,并缴销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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