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禁售期 “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吗?

发布时间:2017-07-12 11:24| 阅读:

  李某是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之一,该公司成立于 2003 年 1月。 2003 年 7月李某、黄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公司成立尚不足 1 年,李某承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早办理转让手续,同时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委托黄某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黄某支付20%款项,其余款项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为转让款的 20 %。 2004 年 2 月开始,黄某一直催李某履行转让手续,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2004 年 3 月李某又与韩某签订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韩某,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正式手续。现在黄某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李某认为李某黄某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定无效,不需要承担责任。该如何处理?

  常盛律师团 分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

  1 、李某与黄某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因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以李某黄某在签订协议之时,李某还处于 “ 禁售期 “ ,是不能实际转让股权的。

  关于股权转让的手续,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股权转让必须按法定形式进行才能生效,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应该理解为对这种实际转让的限制。李某黄某之间的协议可以看作是一个转让股份的预约,这样的预约应该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因为没有实际转让股权,拟转让股权的公司发起人依然是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没有任何变化,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这种股权转让的预约而免除,这种预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从立法目的看,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这种预约,所以双方协议并不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而无效。

  2 、李某与韩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及两个转让协议的关系问题。

  由于李某没有实际转让股权给韩某,所以在与韩某办理手续前,李某仍然是公司的股东,李某、韩某双方进行了股权的实际转让,韩某取得公司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因为李某与韩某之前的预约而受影响。虽然李某和韩某的预约是有效的,但是由于李某已经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了韩某,因此现在已经无法履行其与韩某之间的协议,韩某只能依据双方协议追究韩某的违约责任。

  3 、李某授权委托韩某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的问题。

  李某对韩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有效的,这种安排不免除李某作为发起人的责任,不改变李某的股东地位,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在李某将股权转让给
韩某以后,李某已经失去了股东地位,因此该授权委托书自然终止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在李某与黄某签订协议后,在 “ 禁售期 ” 内即将持有的股票背书转让给了韩某,韩某仍不能凭其持有的股票主张其股东权利,因为这种转让虽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发生股权转让效力。因此在受让股权时我们需要注意法律、公司章程有没有对转让人转让股份作出限制,并对由于此种限制可能给受让人带来的损失进行事先约定。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总数的 25% ,如果公司上市的,上市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离职的,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而且,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董事、监事、高管转让股份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因此,发起人如果具有以上身份,其股份转让限制将更加严格。另外,有些公司的股份转让还对受让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比如,国家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股东的资格就有严格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这些要求,就无法进行有效的股权转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则主要在于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公司法的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强制性的,而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改变的(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更加宽松或者严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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