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营业信托纠纷
原告甲投资公司
被告乙科技公司
被告丙植物公司
被告丁林业公司
被告宋某某
被告A生物公司
被告B化工公司
被告C热电公司
第三人D信托公司
[律师评析]
第一、乙科技公司与D信托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优先信托权益的受益人为乙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委托D信托公司就该些优先信托权益对外进行转让。现乙科技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系争《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原告提供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加盖了乙科技公司的公章,因此,即使乙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协议内容系由D信托公司填写的事实成立,乙科技公司将加盖其公章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出具给D信托公司的行为亦表明其授权D信托公司对外转让系争优先信托权益,该事实与《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中乙科技公司与D信托公司间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按照《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载明的支付方式及汇款帐号实际支付了转让款,故对于乙科技公司所提出的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法院是不支持的。
第二、乙科技公司另辩称,《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于《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丧失,D信托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乙科技公司不可能委托其对外签订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对此,原告基于乙科技公司与D信托公司间的《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与乙科技公司签订了系争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乙科技公司主张D信托公司与原告相互串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林某某载明的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而原告与乙科技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且根据D信托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的约定,乙科技公司负有办理林权展期的义务,故林某某载明的有效期届满的事实亦并不必然导致信托财产的丧失。因此,在乙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签订该转让协议书时明知信托财产已丧失的情况下,原告与乙科技公司间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尚应根据《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支付其转让款人民币1,400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是支持的。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乙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乙科技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即使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乙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的,应以约定转让价款全额人民币7,280.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乙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明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自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1月21日,乙科技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人民币5,880.55万元,尚欠回购款人民币1,400万元,而原告就世华科技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其损失的程度亦未能充分举证,依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以人民币7,280.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第四、被告丙植物公司、丁林业公司、宋某某、A生物公司和C热电公司在其签订的《保证协议》中明确承诺为乙科技公司回购其对外转让的优先信托权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丙植物公司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表明,被告丙植物公司明确承诺为乙科技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支持。
第五、被告丙植物公司虽为保障本案系争优先信托权益回购另签订了《林权抵押合同》、B化工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上述合同项下所涉财产均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上述两份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依法不享有抵押权。据此,原告要求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于理不符的。被告宋某某承诺以其持有的E公司的全部股权为乙科技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但宋某某签订该协议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押合同依法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
被告乙科技公司与D信托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一份,约定乙科技公司将其拥有的速生杨林木委托D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权益按其价值等额分割为4.25万份,每份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信托权益分为优先信托权益和剩余信托权益,其中优先信托权益的持有人可将其对外转让,信托期限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乙科技公司承诺于信托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由其回购全部优先信托权益,并按约支付信托利益。此后,乙科技公司委托D信托公司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转让了优先信托权益共计11,922份,每份人民币1万元。为保证乙科技公司按期履行回购义务,其余六名被告分别与D信托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承诺对乙科技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06年12月18日,乙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乙科技公司将其应在2007年1月11日前回购的优先信托权益中的7,300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280.55万元。乙科技公司应在2007年1月11日前回购其向原告转让的上述优先信托权益,并支付回购款人民币7,3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按日支付上述转让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嗣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1月5日支付乙科技公司转让款人民币7,280.55万元。乙科技公司亦按约从社会投资者回购了优先信托权益并向原告转让了7,300份。为此,乙科技公司向原告和D信托公司出具了《确认函》,D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受益人证明》。回购期限届满后,乙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自2007年2月8日起至今,乙科技公司仅陆续支付原告回购款人民币5,880.55万元。经原告和D信托公司多次催讨,乙科技公司迄今仍尚欠原告回购款人民币1,400万元。乙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乙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回购款人民币1,400万元;二、被告乙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乙科技公司实际所欠原告回购款总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三、被告丙植物公司、丁林业公司、宋某某、A生物公司、B化工公司及C热电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认为]
被告乙科技公司辩称:一、乙科技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亦未收取过转让款。乙科技公司曾将加盖了公章、但未填写受让人及转让份额等的空白《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出具给D信托公司。D信托公司所委派的与乙科技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的代表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D信托公司利用该便利条件以乙科技公司出具的空白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与原告共同变造了本案诉争《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二、D信托公司持有的信托财产的林某某已于2006年12月31日作废,故在乙科技公司已丧失信托财产的情况下,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
被告丙植物公司、丁林业公司、宋某某、A生物公司共同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是在明确知道受益人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因《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系变造的,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A生物公司的保证协议仅宋某某一人署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第三人D信托公司认为]
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与乙科技公司间属于优先信托权益转让纠纷,并非信托合同纠纷。乙科技公司应按约支付回购款,该债权债务与D信托公司无关。乙科技公司称信托财产于2006年底已灭失,D信托公司对此从不知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递交下列证据:
1、乙科技公司与D信托公司签订的《速生杨林木财产信托合同》,证明诉争优先信托受益权转让合法有据。
2、《保证协议》、《林权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明六被告对于乙科技公司的回购义务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乙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让的优先信托权益合法有效,乙科技公司应按约履行回购义务。
4、D信托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乙科技公司同意丙植物公司为其回购优先信托权益提供抵押担保。
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优先信托权益转让款。
6、《确认函》、《告知函》及《受益人证明》,证明乙科技公司已向D信托公司确认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及回购事宜,D信托公司亦确认原告享有优先信托权益及回购事宜。
7、《付款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乙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回购款和违约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乙科技公司、丙植物公司、丁林业公司、宋某某及A生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D信托公司负有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但当时由于D信托公司的过错,导致林权丧失。对证据2中A生物公司的保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宋某某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A生物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乙科技公司当时向D信托公司提交了加盖了乙科技公司印章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但受让人及相关转让份额等均为空白,现原告提交的该转让协议上手写内容均系原告与第三人变造。对证据4认为系签订信托合同时向D信托公司提交的空白文件,该协议内容并非乙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资金均系乙科技公司与D信托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资金往来。对证据6中的确认函认为系D信托公司利用其出具的空白函件变造的,对《告知函》及《受益人证明》认为系D信托公司出具,乙科技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7认为,诉争信托林木的林某某由D信托公司掌管,乙科技公司当时对于林权丧失的情况并不知晓,故乙科技公司继续向D信托公司支付款项。
第三人D信托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同时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财产由乙科技公司实际经营管理,D信托公司对于乙科技公司主张的林权灭失的情况从不知晓,且D信托公司已将融资资金全部交付乙科技公司,故乙科技公司应承担回购义务。
被告乙科技公司递交下列证据:
1、银行支票一张,证明乙科技公司收到优先信托权益转让资金后,依据本案诉争信托合同第7.3.3条款的约定,其将8,000万元款项回付给D信托公司用于资金信托,即将该笔款项划入戊林纸公司,该事实表明当时的信托合同金额及权益已变更。
2、《确认函》及《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空白原件,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手写内容是原告及D信托公司擅自添加的。
3、戊林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公司即为乙科技公司支付D信托公司上述8,000万元后与D信托公司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划入该公司原本是作为信托财产的养护费用的,后因D信托公司将该笔款项划转回上海致使公司无法运作,致使林权丧失。
4、验资报告,证明上述8,000万元已实际投入戊林纸公司。
5、加盖了“某市林业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信托林木于2006年底灭失,故本案诉争《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
原告对被告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8,000万元支票的付款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而本案系争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故该8,00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任何一份协议,只要内容真实,并加盖了当事人的印章即表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乙科技公司与D信托公司间系委托关系,即使乙科技公司将加盖了印章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交付给了D信托公司,D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为其办理了信托事宜,该行为对乙科技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行为并未损害乙科技公司的利益。对证据3和证据4认为均系乙科技公司与D信托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山东省菏泽市政府官方公示网站上并没有某市林业局的编制,魏某某亦在农业局并非林业局工作。即使该证明的出具机构及印章是真实的,对其内容亦持有异议。该证明称于2006年告知乙科技公司和D信托公司信托林地灭失的情况,但并未明确以何种方式通知的,且乙科技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到过通知。此外,林业部门无权限制乙科技公司转让优先信托权益,且信托权益人并不因林某某到期而丧失权利,林地的使用权与林地上的财产收益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系争林地是由乙科技公司经营管理的,乙科技公司与林地所有方间因租金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相关权益。如果乙科技公司在2006年已知林地灭失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则表明乙科技公司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第三人D信托公司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认为系双方间另外的资金信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2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乙科技公司应于2007年1月11日前履行对社会公众转让的优先信托权益的回购义务,因其缺乏足够的回购资金,故其出具了《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及《确认函》。该转让协议及《确认函》部分内容之所以空白,是因为乙科技公司当时无法确定自己的资金缺口,后其确定金额并与原告协商后填写了相关数据,并将该协议书及《确认函》提交给了D信托公司,告知优先信托权益转让事宜。该事实有担保协议等予以印证,不存在乙科技公司所称的变造情况。
第三人D信托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工业森林财产信托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文本一套,证明其与乙科技公司沿用以前签订过的该转让协议书的模式,作为乙科技公司的受托人,其与被告就本案系争优先信托权益转让签订了一系列的担保协议,该些担保协议应约束原、被告双方。
2、林某某,证明乙科技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于2004年1月15日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过户至D信托公司名下,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
3、山东省某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确认了本案所涉信托财产合法有效。
原告对D信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乙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见过上述证据1,原告所提交的转让协议签署于2006年,如果原告是受让人,其也应该签署此类协议。对证据2认为,该林某某明确载明了终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说明林权是有期限的。
根据诉争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诉争当事人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充分证明,且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审判评析]
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因诉争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约定,现本案争议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所基于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地在中国,被告乙科技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其住所地亦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焦点]
原告与乙科技公司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优先信托权益转让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投资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
二、被告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投资公司违约金(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以人民币7,280.5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丙植物公司、丁林业公司、宋某某、A生物公司、C热电公司对被告乙科技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若被告乙科技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甲投资公司可以与被告丙植物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街坊的全部建筑及附属设施(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04)第001055号,建筑面积3,986.79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丙植物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乙科技公司清偿;
五、被告丙植物公司、丁林业公司、宋某某、A生物公司、C热电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三、四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乙科技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甲投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83元,由被告乙科技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