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之途径受限性和被动性

发布时间:2017-05-26 18:03| 阅读:

  第二,缺乏对批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监督的“刚性”规定。

  表现为捕后监督力度不够,侦查机关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环节当作是应付双方当事人的“挡箭”牌。

  第三,对退回补充查案件无法体现其监督的有效性。

  针对一些退回补充侦查不捕案件,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及继续侦查取证的方向编写的退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正确收集证据,但退查提纲作用不大,到最后不了了之。表现为监督方式的被动性。

  第四,对在逃、漏犯人员真实性无法掌握。

  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中涉及到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处理方式模糊,甚至和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人员去向不明,监督的缺失性。

  第五,监督范围受限。

  在涉及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搜杳、扣押、冻结、查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方面,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尤其是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方面无法进行监督,虽然两院、三部颁发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具体确立了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及排除的具体程序,并明确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没有具体确立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干预措施,使侦查监督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第六,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活动不规范。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重大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提前适时介入进行引导侦查。而实践中,对于哪些案件属于“重大案件”,如何开展提前介入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介入具有被动性、不确定性,多数案件不能通过介入的方式监督。

  第七,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措施。

  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力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书面材料甚至口头方式提出,如在侦查监督方面,在对违法侦查活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因缺乏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

  侦查监督之途径受限性和被动性

  实际工作中主要是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来发现问题,这种监督只是“结果”的监督而不是过程的监督,是一种静态监督,缺乏侦查监督的有效性。

  第一,对于受理是否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监督处于被动地位。

  表现在:一是对案卷证据材料审查中的被动。针对不同犯罪构成案件在取证时,对证据要求不同,由于侦查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不正确、不及时,会造成案源流失,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二是针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无法监督。97%的案件都是延长至4日、7日、30日。无论案件是否重大、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等,均采取延长手段来拖延办案时间,施导致监督效果被弱化。

  检察机关的建议置之不理,使监督的有效性只能是纸上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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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监督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和采取以下途径和措施,履行其法定的侦查监督职能:

  1.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若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

  4.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

  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

  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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