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靠间接证据赢得竞业限制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9-12 17:18| 阅读:

  案情简介

  韩某系东莞某休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研发部高级工程师,负责产品研发工作。2015年1月25日,韩某以另谋发展为由从A公司离职。离职时,韩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当中约定:韩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在本协议签订后3年内都不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如违反应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韩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韩某离职后不久,东莞某休闲用品公司就发现韩某已经就职于与其经营范围相同且有竞争关系的东莞另一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随即求助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张正飞律师,要求追究韩某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张正飞律师在接受A公司的正式委托之后,查阅了A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该案的法律关系及难点所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1.本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3年,是否因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的确,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期限定为不得超过两年,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限,但张正飞律师认为,这并不代表双方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无效,对超过两年以外的期限,韩某可以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两年以内韩某仍应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2.如何证明韩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

  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竞业限制这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对于企业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避免同行之间的恶意竞争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却产生了许多问题,比如为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就必须证明劳动者与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两个企业之间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等等,但是由于劳动者往往会刻意的隐瞒相关信息,企业无法取得这样的证据材料,自然就无法取得案件的胜诉。

  本案中,韩某作为高级知识分子,就竞业限制问题也专门咨询过相关的律师,所以他从A公司离职后,为了达到掩人耳目的目的,没有与B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B公司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甚至不在B公司内办公,所以A公司虽然从其他渠道了解到韩某就在B公司上班,也收集了部分间接证据,但是却苦于找不到直接的证据,而韩某又矢口否认,A公司也没有其他好的办法。张正飞律师在接受本案之后,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不能用一般的办案模式或者思维去解决本案,而是应该从侧面用手,采用多个间接证据相互串联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方式来证明韩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3.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没有直接证据,仅能依靠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要注意把握好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1)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为法律容许的证据方可采用;(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地排除;(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确凿无疑的。

  办案经过

  张正飞律师接手该案件后,立即展开调查,在过程中发现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韩某全盘否认其与B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无法找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经过仔细分析后认为虽然对方十分狡猾并没有留下直接证据可以一举扳倒,但是我方可以从间接证据出发,利用间接证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整理好各项证据,列明证据清单后,张正飞律师首先提起了仲裁,要求韩某退还本已支付的竞业补偿金并且支付违约金。可惜最后因证据不够充分,仲裁庭裁决驳回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张正飞律师随即提起诉讼。

  张正飞律师在仔细研究裁决书之后认为单纯只是靠现有的证据可能还没有办法形成一条完美的证据链以赢得诉讼,必须有新的证据加入进来。张正飞律师想到可以调查对方的账户,看是否有钱款汇入,如果汇款方为B公司,那就可以认定此项钱款为B公司支付给韩某的工资,那么此场诉讼必定胜券在握。于是,张正飞律师立即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以调查韩某的个人账户。结果发现,韩某的某银行账户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这段期限中,每月差不多的时间会汇入相同金额9250元,一共有6笔。但是汇款方并不是B公司,而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某以及副总严某,其中的5笔是副总严某汇的,一笔是区某汇的。张正飞律师断定其中必有猫腻。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张正飞律师提出,其他现有的证据再结合上此证据可以认定韩某与B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并且这是一种不想被外人知晓的劳动关系!当法官在询问对方此款项的性质时,对方以被代理人未出庭,其只是代理人并不知晓为由拒绝当场回答。本以为一审不会有大问题,未想对方在下一次庭审中,将其款项一口咬定是严某借给韩某的钱款,并出具严某和区某的书面证言。张正飞律师认为对方证言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双方借款没有借条,没有存款凭条,严某在证人证言中对自己的工资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可以看出严某对借款时间和金额都不是确定的,这不符合常理。可是,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守的裁判思路,并未采纳我方意见,一审败诉。

  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冷静的分析后,张正飞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完整的剖析,并将证据再次整理后提起上诉。经过激励的庭审后,二审法院在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韩某银行账户中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每月固定时间都有B公司的总经理区某或副总严某存入固定金额的存款这一事实,认定韩某就职于B公司的事实。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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