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1日,符某入职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线切割师傅一职,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5月4日,公司才与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2010年10月份,公司才为其购买社保。2016年9月份,公司开始无故拖欠符某的工资,经符某多次索要均无果。期间,符某一直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9月1日起所拖欠的工资,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2017年4月1日,符某遂向公司提交辞工书,表明因公司一直拖欠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23505元,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和支付年休假10天的工资2298.85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符某入职的时间;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三、符某收到14835元是否为拖欠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四、符某是否享有高温津贴。
因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在工作期间没有保留相关证据。在仲裁阶段,符某仅能提供2006年至2010年的暂住证、2011年至2012年的广东省居住证、本人参保情况记录表和缴费明细表、请假单、辞工书及快递单等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完全是处于劣势地位的,并不能为其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面临着败诉的风险。我所胡小蓉律师单靠现有的证据,为劳动者力挽狂澜,借助对方提供的证据扭转了局面,最终反败为胜。
虽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但在诉讼过程中,并非提交的证据越多越好。正如此劳动案件,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主张。然而,用人单位在提交证据时并未做好审查工作,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很好的证明其主张反而对劳动者有利。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在提交证据前应充分考量,对比一下提交的证据是利己还是利他,千万不要为他人作嫁衣。在此,提醒各顾问单位,在处理劳资纠纷案件时,应谨慎提供证据,避免弄巧反拙。